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毒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120號抗告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購買安非他命,業經被告自白,且有販毒者 陳志憲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被告陳志憲確因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08號提起公訴,顯見陳志憲供稱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者相同,堪認告自白有購買毒品一節,確實可採,而衡情,施用毒品者,購買毒品均係自己施用,只是施用時間不定,毒癮大者或1次施用完畢,毒品小者或分次施用完畢,而施用毒品完後,人體自會漸漸代謝,如經過96小時以上,尿液中之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幾乎已無法驗出,是而本件被告既自白有購買毒品施用,且有上開監察譯文可佐,其自白購買毒品後自己施用等語,應可採信。原審法院置前揭證據於不論而為駁回之裁定,顯然不當,本件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依法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毒品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目的在戒除施用者之身癮,故其尿液是否確有毒品反應,自為首要之證據。
⑵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陳志憲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觀諸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日曾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其尿液經送鑑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乏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持有任何安非他命類毒品,是被告是否於98年9月間迄今均有持續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惡習,並非無疑。
至被告固自承其於98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口,向證人陳志憲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廁所內施用完畢乙次之事實,而證人陳志憲亦證稱於上開時地曾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詞,然被告購自證人陳志憲、並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廁所內持以施用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其成分究竟為何,客觀上是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實乏任何證據足以補強,尚難僅以證人陳志憲之證詞即逕認被告所施用之物品客觀上即確含安非他命類毒品或其他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而難資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佐証,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並無足採。
⑶是被告於98年9月間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謂無
疑。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尚難認確有實據,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其他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98年9月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從而原審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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