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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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異議人 吳思瑩

相對人 劉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14年6月30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又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即自為判決),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若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發回原法院更審者,該事件既非終結,勝負尚未決,即不能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必待受發回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始得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此可參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漏未就該程序費用負擔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規定,請求鈞院為補充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2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後聲請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19日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乃具狀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嗣認該異議確有理由,故於114年6月30日以系爭裁定廢棄原裁定,並諭知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後續程序處理,並未就該事件自為終局裁定,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於系爭裁定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而應由司法事務官於上述執行程序以及聲明異議程序中為處分。是系爭裁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並無脫漏之情,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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