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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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麗珠
王意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8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意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麗珠、王意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黃麗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與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王意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其等所受之傷勢、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