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52號

聲請人 張明慧

相對人優質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盧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繳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00元【含資遣費9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計算式:99,000+100,000=199,000,民事聲請調解狀(勞資爭議)誤載為199,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請人於爭議情形中記載請求相對人開立服務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勞資爭議)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