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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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萍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緩字第19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萍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確定,後於114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所規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8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4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而警方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搜索被告住處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