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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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振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振翔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