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8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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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805號

原告 林木水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17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7日(嗣後改為114年10月9日)。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4年8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遇障礙物致影響視距及反應時間,應納入舉發之考量,並提出下列影片截圖說明。影片時間8時59分21秒: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9公尺,僅能看見路旁有二輛機車,並無任何行人蹤跡;影片時間8時59分22秒: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約7至12公尺時,此時原告視線被檢舉人及其機車擋住,僅看到行人上半身及腳站在路邊紅線,行人尚未踏上斑馬線;影片時間8時59分23秒:系爭車輛距離行人穿越道約2至3公尺,行人向前跨步至第2個枕木紋並轉頭確認來車狀況。

 ㈡參照2020年11月19日自由時報標題「1.6秒才夠反應!騎士直行撞死人無罪」報導及起訴狀附件內容,原告於本案中見到行人時,僅剩1秒反應時間、最多12公尺剎車距離,本件原告並無過失云云。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查,本件檢舉影像(附件一「舉證影片.mp4」)畫面時間08:58:38-08:58:40,可見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兩名行人欲通過該路口,然系爭車輛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處分,核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被檢舉人及其機車擋住,眼睛看到行人的腳站在路旁紅線內未踏上斑馬線…煞車的反應時間與距離是有限制的,不是說停就停…」主張撤銷原處分,惟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9月2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46046號函內容,復審視舉證影像及原告提供之照片,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先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系爭車輛未先停等而逕自通行,離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寬,即屬未禮讓行人之行為,且行經無號誌行人穿越道應先減速慢行,確認行人穿越道無行人再通行,縱使原告主觀上未有故意,仍具有過失事由,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㈢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㈣再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規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㈤經查,本院經詳予審酌舉證照片(第99頁),畫面中系爭車輛於行近行人穿越道、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佇立於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穿越路口,然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該路口,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於穿越前,原告與行人之距離未及2條枕木紋及2個間隔,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㈥至原告主張視線被檢舉人及其他機車擋住,遮蔽行進車輛視線,其本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人行進狀態之義務,原告非不得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認有無行人後再行穿越,且原告既明知前方車輛會遮蔽其行進中尚未接近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前提早確認行人動向之視線,就更應於行近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暫停以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向後再啟動前行,然原告未先停等禮讓行人而逕自通行,至少可認其主觀上具違規過失,故縱檢舉人及其他車輛於原告前方遮蔽部分視線,亦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而無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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