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26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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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677號

原告 許峻豪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98巷(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8月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V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時原告位於左轉車道,依指示綠燈左轉,並無闖紅燈之實,檢舉內容與事實不符。採證照片紅燈前方還有一個紅綠燈,當時的左轉燈號已經亮起,原告要左轉,因此原告認為並沒有闖紅燈。停止線前號誌燈在系爭車輛上方,原告行經時看不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檔案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其行向圓形紅燈之時,仍行駛超越停止線並通過交岔路口,依交通部109年函釋意旨,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見本院卷第66頁),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6月20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6685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舉發機關114年9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4307790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79、94、97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7至101頁),勘驗內容略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檢舉影像.mp4。〉)畫面時間顯示為11:49:45-50。畫面時間11:49:45,可見一車號為「0000-00」之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中間車道,可見前方號誌燈為黃燈,下一路口號誌燈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11:49:46,可見前方號誌燈轉變為圓形紅燈,且號誌燈下有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畫面可見此時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前方號誌燈下之停止線。畫面時間11:49:47-50,可見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並閃爍左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駛(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並參酌前揭闖紅燈認定原則,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顯然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固主張看不見上方號誌燈,且下一路口還有一個號誌燈為左轉燈號,其係左轉車輛故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查:依勘驗影像截圖及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指稱為左轉箭頭綠燈之號誌雖與系爭路口距離甚近,然應屬不同路口,號誌亦各自獨立,此由系爭路口號誌燈下繪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停止線即可察覺,衡情應無使人誤認之虞,是該左轉箭頭綠燈號誌係指示下一路口停止線前之車輛,要與原告得否通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無涉。又系爭路口號誌之位置明顯可見,燈號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倘原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無可能完全忽視系爭路口處所設置之交通號誌,而誤認下一路口號誌為其行向之號誌。詎原告未注意系爭路口號誌燈號為紅燈,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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