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5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告 王文金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趙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7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速限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125公里,超速6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1月6日製單舉發。嗣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之測速取締標誌(下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邊長並未達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規定之標準型,以標準型為邊長90公分之警告標誌,其面積約為3510平方公分,而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面積比標準型小了457平方公分(約13%);又豎立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120公分至210公分為原則,實地測量結果,此處標誌牌下緣距離安全島平面邊緣約280公分,安全島高度距離路面邊緣約30公分,則此處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約310公分,沒有在前述設置高度原則之範圍內,高度偏高,與標準相比高了約100公分。這種大小不合標準規定之警告標誌,使駕駛人對警告標誌的識別產生影響,且違反測速取締正當法律程序,與前開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不合,應屬舉發無效或應減輕處罰。

 ㈡收到罰單時,沒有收到作成原處分之機器是依據經濟部標檢局檢測合格之文件測速執法,數字可能跟事實有偏差,應請提供證明資料。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違規採證照片下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證號:M0GA1300l58,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25㎞/h,該路段限速60㎞/h,故系爭車輛超速65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及懸掛「限5」標牌設置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上述標牌、標字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60公里。又參酌相對位置圖,可知「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固定式測速照相儀設置位置大約171公尺,「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為191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GS1l,器號主機:l17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檢定日期:l13年3月25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0月22日7時31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

 ㈢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6條、第23條標誌牌面大小尺寸、設置位置方式之規定,另均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於道路中央分隔島頭或明顯地點放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豎立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120公分至210公分為原則。雖實際測量「警52」之高度為289公分,加計分隔島高度33公分,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高度約322公分,惟設置規則第18條亦明定遇特殊情況得依「影響行車最小」原則酌予變更,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第23條規定:「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正等邊三角形。二、顏色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4色。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明確標示「日期:2024/10/22」、「時間:07:31:49」、「偵測車速:125km/h」、「速限:60km/h」、「主機:1170」、「證號:M0GA0000000A」、「地點:龜山區忠義路1段1196-15號前」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ABB-2783」。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主機:117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3年3月25日、有效期限:114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前之道路左側中央分隔島設有「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警52」標誌之上復有速限60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19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及相關速限,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關於「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經舉發機關於相對位置地圖上標示警52告示牌距原告違規地點約191公尺(見本院卷第131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原告受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負有不得在系爭地點超速之義務:

 1.交通標誌之性質係對物一般處分,在經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後完成特殊形式之公告,並在符合「可預見性原則(Sichtbarkeitsgrundsatz)」之要求下,對交通參與者發生效力。亦即,可預見性原則乃係交通標誌對交通參與者之生效要件,交通標誌應清晰可理解,使一般普通駕駛人快速地知悉規範內容,方對其發生效力。交通參與者僅須具備抽象上感知的可能性,不論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交通標誌,即使交通參與者因疏忽而未注意交通標誌,該標誌仍對其發生效力。若交通標誌受遮擋、覆蓋或不再清晰可辨,則不具有可見性,而不生效力。可見性原則之要求程度與交通參與人相應的注意義務程度,取決於具體個案之交通情境。在動態交通類型中,例如以較高速度行駛的路段,交通標誌設置與懸掛之方式,須使其規範內容在短時間內被快速地感知與理解,始對交通參與者生效。且若交通標誌之設置乃係符合法規之標準,更足推認符合可見性之要求。經查,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分隔島之上,並未受到遮擋、覆蓋或有何不再清晰可辨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則一般普通駕駛人行經該處,均可在短時間內快速輕易地辨識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規範內容,故無論原告主觀上是否察覺該標誌之存在,均應受該標誌之規制效力所及,負有不得在系爭地點超速之義務。

 2.原告雖主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邊長短少且高度過高,影響其對標誌的辨識等語。惟查:

 ⑴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各邊於延伸交會後,邊長均約為90公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所定之標準型邊長,難認有原告所稱之標誌面積短少情事,未影響該標誌之可見性。再者,縱使依照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先扣除該標誌各角之圓弧面積,計算至圓弧處之邊長約為87公分,並以正三角形面積計算公式推算,則邊長90公分正三角形面積為3507.3平方公分、邊長87公分正三角形之面積為3277.377平方公分。據此,縱系爭測速取締標誌面積有所短少,亦僅短少約6.6%(計算式:3277.377/3507.3≒93.4%),依此微量之面積差異,除非特意加以測量與計算,否則行經該處之一般駕駛人,視覺上實難察覺有所差異,自難認影響原告對該標誌之可見性。

 ⑵又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高度,若加計分隔島高度約為322公分,固然高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所定之1.2公尺至2.1公尺,但該高度之設置緣由,乃係出於該處屬於下坡彎道,車輛行經時易因車速過快發生危險,且確實曾發生嚴重之交通事故,基於警示效果及可視性考量,故適度提升高度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高度,本即在增強用路人對於號誌之可見性,並符上開規則第18條關於號誌高度得視行車狀況予以調整之規範本旨,是原告主張該號誌高度過高致違反可見性乙節,仍非有據。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所主張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違法乙節,涉及該標誌之合法性問題,揆諸前開規定,該標誌除非無效,否則在經撤銷或廢止之前均有效存在,應以其規制效力之存在作為其他行政行為之前提。而本件程序標的為原處分即超速罰鍰處分之合法性,本院以原處分為審查對象,並附帶審查原處分植基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的有效性,且該標誌之有效性業經本院肯認如前,是原告自無法單憑個人主觀意見而否定前開交通標誌之規制力,併予說明。

 ㈤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