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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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孟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積欠告訴人債務,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追討債務,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本案係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害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固能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並無相類傷害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務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