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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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91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油漆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華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油漆鏟1支(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33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油漆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割破告訴人 陳慶輝 車輛輪胎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21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33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1-37、85、91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油漆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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