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9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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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969號
原告 鄭宗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張端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與永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3月27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記得當時行駛期間,疑似有救護車自後方接近,並持續鳴笛,原告基於避讓緊急車輛之必要,為避免阻礙救護車通行,遂於紅燈期間過馬路。且由檢舉照片內容可見,現場除原告車輛外,亦有其他車輛同步通行,顯示當時交通狀況可能未配合避讓之反應。且現場有執勤員警並未進行攔阻或舉發,足見情境特殊,非屬惡意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路口號誌顯示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然系爭車輛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且於影片中並未聽聞原告所主張之救護車聲。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下稱闖紅燈認定原則)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3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4304895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95、108、111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勘驗內容略以:(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00000000_0000000000_1_ATTACH2.mp4〉畫面時間顯示為07:51:46-52。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時間07:51:46,可見前方號誌燈自黃燈轉為圓形紅燈。畫面時間07:51:47-49,可見檢舉人左側有一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機車(按即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持續向前行駛。畫面可見員警全程面對對向車道,且過程中未聽聞救護車之響鈴(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5)。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並參酌前揭闖紅燈認定原則,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足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係為避讓救護車,且其他車輛亦同步通行,現場員警並未攔阻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之過程中並未聽聞救護車之響鈴,且員警於系爭路口全程面向對向車道執勤,未目睹原告通過路口情形,自無從當場攔停舉發原告,乃當然之理。是原告據此而謂情境特殊云云,容屬誤解之詞,要不可採。至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規行為,與本件原告是否成立前開違規事實,係屬二事,原告亦不得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