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9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0日2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小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涉嫌施用毒品,於96年7月12日9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惟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起訴書所稱被告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6年7月10日23時本次施用前止,在彰化縣溪湖鎮湖東國小廁所或公廁等處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嫌,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等語。惟「集合犯」之態樣,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是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尚難論以「集合犯」。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既無尿液檢驗報告可供本院查核,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