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
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美商冠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冠誠公司)、高雄市○○區○○路○○號7樓「有峰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買賣外匯係屬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之業務,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者,俗稱「地下匯兌」),竟自民國94年10月間起至95年8月10日止,接受如附表一所示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內,從事人民幣之匯兌,賺取手續費及匯差。其經營方式係先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綽號「 秀珍 」之 楊秀珍 協議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由上開客戶直接將新臺幣款項匯入辛○○指定之冠誠公司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已因合併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玉山 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現已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辛○○申設之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交付現金,待辛○○確認收到款項後,即通知楊秀珍,由楊秀珍依協議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待匯款完成後,辛○○以冠誠公司帳戶(玉山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農民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結匯美金匯款予楊秀珍;或由在大陸地區之客戶,將人民幣匯款至楊秀珍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辛○○再將等值之新臺幣交付予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客戶,手續費為轉匯金額之千分之一,而以此方式,違反規定,實際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嗣於95年10月17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調查員依照監聽之錄音所做之譯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據實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丁○○、己○○○、甲○○、戊○○、壬○○、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特殊事由,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闡釋甚明。故上開陳述雖不得做為證據,仍得用以彈劾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應先敘明。
(二)證人乙○○、丁○○、戊○○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本件各銀行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均由其使用,且其與戊○○、乙○○、己○○○、甲○○及庚○○有金錢之往來,然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行,並辯稱:其係代大陸友人楊秀珍在台灣地區代收貨款,並將所收貨款經銀行結匯美金至楊秀珍指定之帳戶,並無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云云。然查:
(一)被告曾替證人戊○○匯款予大陸漁民「 王色國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973號卷宗第80頁反面),且證人戊○○為此筆款項曾請張 朝智 (即戊○○之子)於95年8月4日匯款新臺幣817,6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內,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22頁),與被告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8第3頁中被告與證人戊○○之通話內容亦屬一致(外放證物),並有被告玉山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65頁),足見本次交易係被告收受證人戊○○之新臺幣後在大陸匯出等值之人民幣與王色國,顯屬地下匯兌無訛。被告雖辯稱本次係因證人戊○○指示其將貨款直接匯與王色國,並非地下匯兌云云。然若本次交易僅係被告將應給付證人戊○○之貨款轉付王色國,證人戊○○又何需另行為此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甲○○為借款與其女友之兄,作為投資大陸客戶 林明光 經營漁船之入股金,故透過被告匯款3次至大陸,其女友之兄應該有收到錢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以下),並有冠誠公司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現已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誠合庫帳戶)、冠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現已因合併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誠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分別附於調查局卷宗第26頁以下及本院9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另證人己○○○與香港商人 張二仲 買賣沙丁魚等魚貨多次,所需交付之貨款均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冠誠公司帳戶,此係受張二仲之指示,證人己○○○並不認識被告及「楊秀珍」,亦無生意上之往來等情,已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6頁以下),並有冠誠合庫帳戶、證人己○○○金山區農會野柳分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附於本院96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後)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是證人甲○○、己○○○實際金錢往來之對象既非被告或「楊秀珍」,卻受往來對象指定匯入前開帳戶,而證人甲○○女友之兄應有收到所匯之款項,張二仲與證人己○○○既能交易多次,證人己○○○之貨款應確有如期交付張二仲,顯見該等款項均係透過被告之管道匯至大陸,證人甲○○女友之兄及張二仲亦應係得悉此一管道故指定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經營地下匯兌之情,已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甲○○、己○○○不認識,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云云。惟既不認識,又無生意往來,證人2人為何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往來對象又為何能收得貨款?此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經營地下匯兌之情事。被告另辯稱其係替「楊秀珍」代收代付貨款,然證人2人往來之對象既均非「楊秀珍」,此部份之辯解亦無從採信。
(三)證人乙○○從事廢五金買賣,大陸客戶欲交付貨款,便將人民幣交付「楊秀珍」,證人乙○○與「楊秀珍」通過電話,「楊秀珍」告知被告會將等值之新臺幣交付證人乙○○,證人乙○○因此交代其公司之會計小姐即證人丁○○此事,並給證人丁○○被告之電話,因為被告遲遲未給付該筆款項,丁○○曾向被告催討,最後才知該筆款項遭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及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02號卷宗第20頁以下、第35頁以下,同上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本來不認識「秀珍」,只知道台灣這邊有人送錢過來後再交代大陸之工廠付錢云云;然與證人丁○○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乙○○自身在調查局詢問時即已明確陳述「秀珍」是地下通匯業者,透過被告交付匯款給伊等語明確(見同上他自卷第66頁以下),顯見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其係介紹證人壬○○、丙○○與「楊秀珍」,「楊秀珍」即雇用該2人從事收款及付款之工作,該2人並非受其指揮,此部份與其無關云云。證人壬○○、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渠等係替「楊秀珍」收款,均係「秀珍」打電話叫渠等去收款云云。然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中明白證稱:「我弟弟辛○○因他在南部,不方便收取北部地區之款項,因此委託我替其收取在北部之款項,平常都是他以電話聯絡告訴我何時前往何地向往來客戶收取款項,我則依他的指示前往向客戶收取,收取款項後則匯給辛○○或直接以現金交給他,每個月他都匯給我新台幣2~3萬不等的酬勞及交通費輔助。」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1頁以下),證人丙○○亦證稱:「我係於95年7月中旬受僱於辛○○直至同年八月初,因為我幫辛○○收貨款於8月2日下午在新竹南寮遭三名歹徒搶走新台幣約一千一百餘萬元,因該事件後,我即主動離職.....我收取魚漿貨款後,會依照辛○○電話指示,把我所收之貨款交給辛○○的大哥,(綽號楊大叔,真實姓名不清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4頁以下),與渠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相逕庭。且渠等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係95年10月及11月所做,本院訊問則已在1年後之96年12月,調查局詢問時渠等之記憶應遠較本院訊問時清晰。然遍閱渠等調查局詢問筆錄,並無一語提及「秀珍」或「楊秀珍」此人,何以在本院審理中竟能同時喚醒記憶而證稱係受「秀珍」之指示?足見證人壬○○、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次匯款「秀珍」係交代證人乙○○向被告收取,已如前述。且證人丁○○於95年8月2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曾提及「(丁○○稱)秀珍說叫楊先生拿的嗎......(被告稱)我啦,楊先生是我啦。.....(丁○○稱).....現在是誰會送錢來給我?(被告稱)是另外1個姓汪的(即證人丙○○)」(見被告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6第7頁),是被告已自承付款者為自己,且其對於究竟何人負責交付現金知之甚詳,若證人壬○○、丙○○係受「秀珍」指揮,與被告毫無關連,被告如何能得知送錢者為證人丙○○而非壬○○?足見本次匯款即係被告經營之地下匯兌,亦係被告指示丙○○前往收取貨款,被告辯稱與其毫無關連,顯不足採。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闡釋甚明。再按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其係代大陸友人楊秀珍在台灣地區代收貨款,並將所收貨款經銀行結匯美金至楊秀珍指定之帳戶,並無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云云。然由上所述,證人戊○○、己○○○、甲○○及乙○○等人根本與「楊秀珍」無任何往來,被告辯稱代「楊秀珍」收款付款,顯屬無稽。而上開各證人均係與大陸或香港地區人士有資金往來之需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後,大陸或香港地區之交易對象即可取得款項,反之亦然,再參諸被告曾於電話中詢問證人戊○○是否需要購買新臺幣及商討匯率(見被告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8第1頁、第2頁)等情。足見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楊秀珍,訂出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即可先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台灣地區領取等值新台幣,而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被告所為,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是被告藉由與「楊秀珍」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上開證人等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自屬前揭判決所稱之「匯兌」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辛○○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另涉犯96年7月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應係誤載,且已經公訴人當庭聲請刪除,本院無庸另行說明。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秀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基於單一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匯兌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從事地下通匯業務,金額非少,嚴重影響我國對外匯管制之正確性與安全性,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已為被告於南機組調查時所自承,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本罪雖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最輕需科處1000萬元之罰金,而本件被告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500萬元左右,其報酬為千分之一,縱然能賺取匯差,其犯罪所得仍遠不及1000萬元,且本件有期徒刑已判處4年6月,基於罪責相當原則,本件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證人壬○○、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前具結,就「是否受被告指示收款」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前具結,就「是否知悉『楊秀珍』為何人」及「是否透過被告交付匯款」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應移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一┌─┬────┬────┬───────┬─────┬──────┐││匯款日期│客戶│匯入(出)帳號│匯款金額│匯出(匯入)││││││(新台幣)│及收款人│├─┼────┼────┼───────┼─────┼──────┤│1│94年11月│己○○○│中國國際商銀高│200萬元│台灣地區匯往│││28日││雄分行帳號0020││大陸地區,大│││││0000000號帳戶││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大│││││││陸地區人士)│├─┼────┼────┼───────┼─────┼──────┤│2│94年11月│己○○○│中國國際商銀高│50萬元│台灣地區匯往│││29日││雄分行帳號0020││大陸地區,大│││││0000000號帳戶││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大│││││││陸地區人士)│├─┼────┼────┼───────┼─────┼──────┤│3│94年12月│己○○○│中國農民銀行帳│159萬8480│台灣地區匯往│││5日││號00000000000│元│大陸地區,大│││││號帳戶││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大│││││││陸地區人士)│├─┼────┼────┼───────┼─────┼──────┤│4│94年12月│己○○○│中國農民銀行帳│94萬5000元│台灣地區匯往│││6日││號00000000000││大陸地區,大│││││號帳戶││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大│││││││陸地區人士)│├─┼────┼────┼───────┼─────┼──────┤│5│94年12月│己○○○│中國國際商銀高│50萬5535元│台灣地區匯往│││21日││雄分行帳號0020││大陸地區,大│││││0000000號帳戶││陸地區收款人│││││││為張二仲(大│││││││陸地區人士)│├─┼────┼────┼───────┼─────┼──────┤│6│95年3月│己○○○│玉山銀行前鎮分│50萬元│台灣地區匯往│││14日││行帳號││大陸地區,大│││││0000000000000││陸地區收款人│││││號帳戶││為張二仲(大│││││││陸地區人士)│├─┼────┼────┼───────┼─────┼──────┤│7│95年3月│ 張永耀 │玉山銀行前鎮分│50萬元│台灣地區匯往│││14日│( 張黃美 │行帳號││大陸地區,大││││蓮之夫)│0000000000000││陸地區收款人│││││號帳戶││為張二仲(大│││││││陸地區人士)│├─┼────┼────┼───────┼─────┼──────┤│8│94年12月│甲○○│中國農民銀行帳│65萬4255元│台灣地區匯往│││5日││號00000000000││大陸地區,大│││││號帳戶││陸地區收款人│││││││為洪先生(何│││││││ 錫琛 女友之兄│││││││)│├─┼────┼────┼───────┼─────┼──────┤│9│94年12月│甲○○│中國國際商銀高│29萬零860│台灣地區匯往│││21日││雄分行帳號0020│元│大陸地區,大│││││0000000號帳戶││陸地區收款人│││││││為洪先生(何│││││││錫琛女友之兄│││││││)│├─┼────┼────┼───────┼─────┼──────┤│10│94年12月│甲○○│中國國際商銀高│29萬8760元│台灣地區匯往│││30日││雄分行帳號0020││大陸地區,大│││││0000000號帳戶││陸地區收款人│││││││為洪先生(何│││││││錫琛女友之兄│││││││)│├─┼────┼────┼───────┼─────┼──────┤│11│95年8月3│張先生(│不詳│約600萬元│大陸地區匯往│││日前某日│大陸地區│││台灣地區,台││││人士)│││灣地區收款人│││││││為乙○○│├─┼────┼────┼───────┼─────┼──────┤│12│95年8月4│戊○○(│玉山銀行前鎮分│81萬7600元│台灣地區匯往│││日│匯款人張│行帳號00000000││大陸地區,大││││朝智為張│22171號帳戶││陸地區收款人││││茂松之子│││為王色國(大│││││││陸地區人士)│└─┴────┴────┴───────┴─────┴──────┘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代收款明細│1冊│被告辛○○所有│├──┼───────────────────┼───┤││2│外幣匯款對帳單│1冊││├──┼───────────────────┼───┤││3│匯款名單及資料│1冊││├──┼───────────────────┼───┤││4│匯款往來資料│1冊││├──┼───────────────────┼───┤││5│丙○○切結書影本│1紙││├──┼───────────────────┼───┤││6│傳真資料│1冊││├──┼───────────────────┼───┤││7│安信公司設立境外公司資料│1冊││├──┼───────────────────┼───┤││8│金融機構帳戶儲金簿│13冊││├──┼───────────────────┼───┤││9│客戶聯絡電話簿│2冊││├──┼───────────────────┼───┼─────────┤│10│帳冊│1冊│壬○○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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