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8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劉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清償日止。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12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8,884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0,000元,利息依年息14.9%計算。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94年12月16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共計141,107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撥額度為90,000元,依年息10.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8月30日止,尚欠本金82,453元未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