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114年度偵字第14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者,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判刑而受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第23條第2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就非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翁進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與異丙帕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即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係於106年1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2項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不因其間另犯該罪經法院判刑而受影響。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訴追條件即尚有欠缺,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8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76號

  被   告 翁進仁 (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翁進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與異丙帕酯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的煙彈裝置在電子菸加熱器上加熱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 嗣翁進仁 於同日2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大順三路11巷口,自後追撞 李佳穎 所駕駛、搭載 徐櫻榕 的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僅有翁進仁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翁進仁躺臥在大順三路11巷內,手上持有施用剩餘的上開菸彈1個及施用工具電子菸加熱器1個並予扣案,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進仁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李佳穎、徐櫻榕於警詢時的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㈣扣案電子菸加熱器與菸彈各1個及扣案物(含初步檢驗)照片共6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8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2張。

 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的行為,為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

  3312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3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70日後出監,於111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部分前案(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沒收的聲請:扣案菸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電子菸加熱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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