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平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平侑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楠路與左營大路口時,與告訴人 謝淯凱 所騎乘搭載 楚晏玫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及左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