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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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峻齊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124萬6,55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嗣因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票據債務,而遭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終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遭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一節,業具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7月30日橋院雲113司執勇字第52550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聲請人因此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華特飲水設備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2,020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年約3、2歲,111、112年均無所得,名下亦均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後,僅餘2,94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24萬6,559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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