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姵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姵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盧姵臻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啊瀚」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為誘,並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分析師」、「 張語嘉 」與 邱旗生 聯繫,佯稱可使用「勝邦數位AI」APP程式進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旗生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盧姵臻再依「啊瀚」指示,於113年12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向邱旗生出示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盧姵臻/部門:外務部/編號:35747)而行使之,並向邱旗生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收執聯(存款憑證)交付予邱旗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旗生。盧姵臻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依「啊瀚」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盧姵臻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旗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暨工作證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執聯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收執聯(存款憑證),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啊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盧姵臻/部門:外務部/編號:35747)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000元之報酬,故此1,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205號收據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

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存款憑證)1紙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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