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227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張志賢
法定代理人 張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張志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前三期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算,自第四期改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除應給付利息外,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安泰商銀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嗣安泰商銀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宣告禁治產,原告起訴狀中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嗣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補正「張岳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明細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