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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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仁泰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仁泰自民國114年6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80萬元之保證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其他金融機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之規定,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商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未列有資產管理公司在內。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聲請人之債權人既無金融機構,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自無須先行前置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0,450元,有員工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63歲,111、112年分別有所得316,800元、316,800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聲請人復未說明其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請人扶養之事由,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爰先不列計扶養費。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3,37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為80萬元,如加計利息至少已達157萬元,亦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甄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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