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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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議人 李珮慈

相對人 宋怡萱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陳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計算式,經命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相對人撞毀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前已附上單據,請鈞院再給予異議人附上試算表及清單之機會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異議人未陳明請求85萬元之計算式,以致本院無法審酌請求是否業經釋明為由,認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而以114年度司促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4月2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異議人則於114年4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裁判之羈束力,乃指為裁判之法院,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係在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85萬元,因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並未提出其請求85萬元之計算式,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請求是否業經釋明,本院遂於114年3月20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其得向相對人請求85萬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及計算式,異議人雖於114年4月1日提出補正書狀,惟僅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行車執照,至於計算式則未補正,原裁定即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雖於114年4月28日具狀表明請求85萬元之計算方式,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4年4月11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異議人係於駁回支付命令之裁定送達後始為補正行為,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異議人以之為由提出本件異議,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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