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本院受理後(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祐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毒品純質淨重肆捌點壹叁陸貳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祐誠、 張志偉 (其轉讓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張志偉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攜帶其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販入 尚餘之愷 他命(Ketamine)一包,至葉祐誠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並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上址房間,無償轉讓 少許愷 他命供葉祐誠施用。因張志偉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警方於一百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持拘票至上址拘提張志偉時,在現場之葉祐誠見狀,為隱匿上揭犯行,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竟基於與張志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置於上址房內電腦桌上,張志偉轉讓 所餘愷 他命一包,持有後藏放在其房間衣櫃內,惟未及藏妥,即為到場之警員查獲,並扣得上 開愷 他命一包(毒品純質淨重四十八.一三六二公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葉祐誠上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扣案物照片二張。
㈢扣案之愷他命一包。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四十八.一三六二公克,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核被告葉祐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與張志偉就持有上揭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晶體一包,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係屬共犯張志偉所有,業據張志偉及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