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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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9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虹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1月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虹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33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予以拍照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3日北警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到紅單,所附照片卻沒有看到車牌號碼,問了很多人,也沒有看到車牌號碼。如果法官有看到車牌號碼,伊就應該付這筆罰款云云,據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復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之指示行進;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虹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9月11日1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233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予以拍照後,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3日北警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000041743號函稱:「...二、查舉發員警於100年9月11日14時38分許,於○○區○○路○段○○○巷口,發現車號:000-000重機車,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逕行通過該路口(紅燈直行),員警隨即採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舉發,尚無違失。三、經檢視員警採證照片,台端其重機車(201-HYS號)違規確屬無誤,請儘速到案接受裁罰....」等語各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3日北警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1月9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0年11月4日以新北警峽交裁字第1000041743號函1份附卷可稽。
㈡、另現場目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 賴政谷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是否有帶舉發資料?請問本件違規之否由你舉發?)是我本人舉發的,由我本人持單眼相機所拍攝違規資料,我拍了好幾張」、「(為何照片上車號看不清楚?)申訴的照片我沒有放大。後來異議人聲請異議後,我有放大照片,可以看出機車騎乘者的身形及衣服,以及機車的車形,我想是非常明確的。我今天帶來的照片,我有加上時間順序編號及放大,可以很明顯看得出有違規闖紅燈的車,所以我才會舉發他。我當時確實親眼看到這部機車有闖紅燈,我是在那邊定點拍照,連續拍一段時間,大概三至四小時,且闖紅燈之部分不需要事先警告,我確實有把車號及違規的情況看得很清楚。從照片上看來應該是男性騎士附載女乘客。」(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經查與前開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函釋內容相互吻合,並有證人當庭庭呈之現場照片7幀附卷可憑。證人賴正谷既於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逕行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應無誤判之虞。又觀諸證人庭呈照片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2011年9月11日14時38分9秒時,正行駛並接近新北市○○區○○路3段233巷口;於同分11秒時,已抵達該巷口且當時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於同分12秒時,逕行通過該巷口;於同分16秒時,已通過該巷口,是由證人連續拍攝之照片可知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機車駕駛人所為,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誤,異議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受逕行舉發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其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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