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字第64號原告 施佑姿 送達代收人 黃綉窓 被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簡字第3號,由本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改分),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在MSN聊天室遇見自稱係香港賽馬協會之員工即訴外人「 陳柏秋 」,以表示為打擊台灣地區地下組頭開放民眾投資且保證獲利為由,施用詐術騙取原告先至郵局以現金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 林唐安 郵局新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翌日復表示中獎1560萬元,須匯中獎金額一成金額15萬6000元給香港賽馬協會作為舉辦打擊活動之費用,原告信以為真又至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匯款15萬6000元至林唐安前揭帳戶內,其後又騙稱因原告並非香港人民,必須繳納扣稅額方得領取彩金,原告乃另匯款19萬元至訴外人 王秋美 華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復騙稱因原告非香港人,領取彩金須先將台灣帳戶暫設置為香港帳戶,且因彩金數額龐大須設立4個帳戶分開匯錢,須先再繳交設置費80萬元,原告因金額不足乃依陳柏秋之指示,再匯款48萬元至訴外人 林佩蓉 合作金庫大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經友人告知類似經驗,原告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嗣被告幫助訴外人 李瑞興 所屬之「阿水」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其等以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則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詐騙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7萬6000元之損害,自應共負賠償之責。爰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略稱:伊僅係幫助訴外人李瑞興收集帳戶,而原告所稱被騙取之款項,並未匯至伊收集之帳戶內;伊亦未與原告接洽,且未打電話詐騙原告,故原告就其所受詐騙款項之損害,自不得向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
二、查訴外人 王俊閔 曾交付其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臺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再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同時轉交予訴外人李瑞興之幫助行為,幫助李瑞興所屬之「阿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即訴外人 許欽富 、 彭吉慶 、歐翼德、 林雪真 等為詐欺取財,而被告與王俊閔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訊問渠等自白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與王俊閔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8772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0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調閱上開另案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參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惟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87萬6000元至林唐安、王秋美、林佩蓉之前揭金融帳戶內,而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乃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匯出至上揭帳戶之款項87萬6000元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被詐騙之款項,並非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亦非匯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行而提供之帳戶內,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就原告匯款予至上開帳戶內之損害,並非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於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提供其所收集上開花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臺灣新光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匯款至上開林唐安、王秋美、 玟佩蓉 帳戶內之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匯款至林唐安等人上揭帳戶內之87萬6000元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非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不當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客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並致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亦即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而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被詐騙之款項,並非由被告出面向原告收取,亦非匯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行而提供之帳戶內,業如上述,基此,原告雖受有前揭匯款之損害,惟與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行為間,顯非基於同一或有牽連關係之原因事實,而謂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被告就該匯款有何不當得利之行逕。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匯款之損失,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87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