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27號原告 阮美香 被告 何瑞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465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4月18日下午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喜美洗衣部,向被告拿送洗夾克外套時,因被告將夾克外套拉鍊洗壞掉,被告雖已將拉鍊換新,但縫的不理想,拉鍊不好拉,如果硬將拉鍊拉上,拉鍊會損壞。原告好意向被告解釋,說這條拉鍊拉不起來,和原始的有差,被告就非常生氣,口出惡言罵原告「幹妳娘」、「靠北靠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7號判決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上開言詞,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原
告名譽人格權,且原告夫家之弟在彰化縣田中鎮為舊任彰化縣長,原告本身或者夫家在社會地位及評價也是受人尊敬,原告身為女姓,今受到被告如此的侮辱,讓原告身心受到創傷及煎熬,覺得不受尊重,很丟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民國100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自認有於上開時、地,公然以「幹妳娘」、「靠北靠母」等語侮辱原告,惟陳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只能賠償原告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如上所述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卷證資料無訛,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述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刑事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667號刑事判決認定於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營洗衣店,99年營利所得為49,752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二筆,財產總額約2,795,181元;而原告名下有房屋8棟、土地11筆、汽車1輛、投資19筆,財產總額約22,714,915元,99年度所得約為1,615,46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院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暨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6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0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司立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