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牌尺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彥宏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彥宏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倒數第1行至第3行「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共計1600元(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及牌尺4支(賭客 曾覺非
3人及扣案賭資合計5,800元部分,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彥宏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0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方式從中獲利,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其上開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在案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賭博期間尚短、經營規模及所獲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及牌尺4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第70頁),爰均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5,800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曾覺非、 姜宥騫 及被告所有, 為渠 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668號被告陳彥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6巷6號居新北市○○區○○路227巷2弄31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227巷2弄31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提供前揭地點供自己與曾覺非、 陳松川 及姜宥騫等人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4人合聚一桌,玩家輪流作莊,每將4圈,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一臺50元,自摸者可對其他3家每人收一底加臺數之賭資,若放槍者被其他家胡牌,則須支付胡牌者一底加臺數之賭資,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陳彥宏並向自摸者收取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持搜索票當場查獲陳彥宏等人賭博,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共計1600元(賭客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覺非、陳松川、姜宥騫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計160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0年11月7日起以一犯意,接續提供前揭地點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財物,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資16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絲漢德檢察官黃聖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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