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偉
許新富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 劉宗榮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主文張志偉、劉宗榮、許新富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偉、劉宗榮、許新富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本院前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羈押被告三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訊問被告三人,並聽取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被告等於審理中之自白及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堪認被告三人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事由;本件雖經辯論終結,就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已經不存在,惟審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起訴法條均屬重罪,本院就被告等之罪刑尚未宣判,因認被告等原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並未消滅,且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三人之羈押期間,均應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又本案業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被告三人已無繼續施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已當庭宣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