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沈文玫 相對人 沈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沈乙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99,01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48,515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件第一審原告,第一審裁判費用已由相對人預納,是相對人僅須賠償聲請人上訴第二審所預納之裁判費,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8,51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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