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
67、24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嘉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及未扣案之超級小刀壹支,均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黑色膠帶壹捲及未扣案之超級小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嘉曾於民國88年、91年間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張育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83號旁近昌明巷口(烏日國小對面),利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交通工具,並以不明物體遮掩車牌,趁 陳菀真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搶奪陳菀真所有皮包1個(內有記事本、卡片、名片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以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3千元等)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取出現金後,將其餘物品連同皮包棄置在臺中市○○區○道中學附近的垃圾桶內。
(二)張育嘉為逃避警方追緝,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8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翠芳雜貨專賣店購買黑色膠帶1捲及超級小刀1支後,騎乘前揭機車至對面柳川溪旁路邊,以上開黑色膠帶及超級小刀將前揭「935-ELP」號車牌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886-EEP」號後,隨即將該變造之車牌懸掛在前揭機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等主管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張育嘉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而行使上開變造車牌,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發現 許鈺桂 將皮包背在左手邊,認有機可趁,即利用許鈺桂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搶奪許鈺桂所有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iPhone3G手機1支等),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嗣經員警調閱行搶地點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張育嘉涉有重嫌,於張育嘉住處將其逮捕到案,並扣得犯案時所穿著之衣褲、涼鞋、安全帽及變造車牌所使用黑色膠帶1個、購買之發票1張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件被告張育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育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菀真於警詢、偵訊、證人許鈺桂於警詢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2紙。
(四)監視器擷取翻拍畫面照片48張。
(五)證物採驗報告1份及採證照片10張。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七)扣案被告作案穿著之黑色上衣1件、牛仔褲1件、安全帽1頂及褐色涼鞋1雙、購物發票1紙及黑色膠帶1捲。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張育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一
(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2次搶奪罪、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91年間因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已有搶奪前科,素行非佳,猶無悔意,再犯本案,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變造車牌以掩飾犯罪並伺機行搶,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次數,惟兼衡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黑色膠帶1捲及未扣案之超級小刀1支,係供被告變造車牌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之物,雖該小刀尚未扣案,惟仍在被告摩托車置物箱內,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上衣1件、藍色牛仔褲1件、涼鞋1雙,上開衣物雖為被告行搶時所穿戴之物,然上開安全帽、上衣、牛仔褲、涼鞋僅作為其平常之一般穿著用途;發票1紙亦僅供證明被告購買犯罪所用之物用;黑色簽字筆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未供本件變造車牌或搶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所變造之「886-EEP」號車牌,於犯後已由被告將黑色膠帶撕去,而回復為原「935-ELP」號真正之車牌,有證物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57至第58頁),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復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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