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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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葉柏寬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尾為車牌號碼00-00號
拖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未注意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
,而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1
90元(含工資20,680元、零件24,5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時未注意系爭車輛在旁,因而撞及發生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統
一發票、匯豐汽車岡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存卷可證(本
院卷第58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7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至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修繕費用45,190元,其中工資20,680元、零件24,510元
,有前揭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94
年11月出廠,有該車汽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2頁),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3年3月12日,系爭
車輛已出廠逾5年,零件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應以使用5
年計算折舊,逾5年耐用年限部份不予折舊。故經核算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4,085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10元/(5+1
)=4,085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0,680元,原告
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為24,765元(計算式:4,
085+20,680=24,765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6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
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