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18號
原 告 張宸瑜
被 告 許靈恩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應繳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11,39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