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99年執聲沒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仟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99年度執字第1663號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案號:99年度執助字第186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自99年2月25日起至99年4月26日止,易科罰金分3期繳納,被告分於99年2月25日、99年3月30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第1、2期罰金7萬元、7萬1千元後,尚有第3期罰金7萬1千元未到案繳納,復經拘提無著等情,固經本院核卷該案執行卷宗無誤(99年執聲沒字第195號);惟本件被告自99年4月26日起未繳納第3期罰金後,聲請人並未另為通知具保人再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是在本件具保人尚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被告,嗣後仍應遵期執行之情形下,自難期具保人得以敦促被告到案執行。從而,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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