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1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又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與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而戶籍法具特別法之關係,故僅應論處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綽號「 阿宏 」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牟取不當利益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危害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就個人身分之同一性產生誤淆,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與共犯「阿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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