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黃廷雲 被告 黃文盛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黃廷雲前因被告黃文盛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為之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該案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聲請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文盛前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繳納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本件聲請人所出具之前揭保證金1萬元,已由本院通知聲請人領回,並於101年3月26日發還在案,有本院101年3月28日花院松納字第006732號函文附卷足憑,則本案保證金既已發還,聲請人仍聲請發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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