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詐欺案件遭通緝到案,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自行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因該案業已判決聲請人無罪,為此請求將保證金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再參照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是以,被告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開注意事項所稱退保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通緝後,於97年10月22日緝獲到案並諭知以新臺幣二萬元具保,嗣於99年5月13日判決聲請人無罪。惟目前該案業經上訴第二審而未確定,且無符上揭規定所示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是其具保責任仍未解免,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