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民國98年5月5日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