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現經本院羈押在案,惟其就本案所為犯行業已認罪,對案情均供述明確,犯後實深感悔悟,爰請求准予停止羈押,俾便照顧年邁雙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民國99年起連同本案即犯下15起竊盜案件,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5月25日諭知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其所犯毀損罪、加重竊盜罪、加重搶奪罪,業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2號一案卷證可憑。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或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