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告 馮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
莊銘有 律師
被告 馮幸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 律師
邱夙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 馮錦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移轉登記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移轉登記及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馮錦陽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萬分之八一二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馮錦陽所遺遺產,其中有關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9/696分割予原告分別所有,其餘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具狀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5/174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繼承人馮錦陽所遺其餘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對於上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追加、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繼承人馮錦陽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配偶已歿,另有原告即長子A02、被告即長女A04、次女A05及三女A06,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馮錦陽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從而,被繼承人馮錦陽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如附表三所示)。又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為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訴請判准分割遺產。
㈡附表一編號1即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2月12日與同段1885-1、1886-1地號土地合併,而合併前之1885-1及1886-1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且比鄰1887地號土地,原告為讓土地完整,乃於94年3月出資向國有財產署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00元承購之,但當時考量1887地號土地登記在被繼承人馮錦陽名下,故原告即與被繼承人馮錦陽商議將1885-1及1886-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馮錦陽名下。被告3人於被繼承人馮錦陽過世後亦同意將1885-1及1886-1地號土地歸還原告,但之後卻因故不願配合辦理。原告與被繼承人馮錦陽間就合併前之1885-1及1886-1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被繼承人馮錦陽過世後即已終止,原告並以家事起訴狀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已併入1887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174分之45(面積45平方公尺)歸還原告,其餘部分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登記。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已滅失,並未列在被繼承人馮錦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中,爰刪除該屋之分配方式。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與被繼承人馮錦陽間確實就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其主張得取得同段1887地號土地中之45平方公尺部分,並無依據,且被繼承人馮錦陽於94年間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同段1885-1及1886-1地號土地,原告提出之繳款書上明確載明繳款人為被繼承人馮錦陽,足徵同段1885-1及1886-1地號土地確實為被繼承人馮錦陽自行購買,並為被繼承人馮錦陽所有之不動產,應列入被繼承人馮錦陽之遺產範圍無訛。
㈡由證人A01證述觀之,證人A01並不知道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尚難僅憑證人A01之證述,即謂原告主張終止與被繼承人間借名登記關係為有理由,同段1887地號土地應全部列為被繼承人馮錦陽遺產,證人A01至多僅知悉被繼承人與原告均同意同段1885-1及1886-1地號土地以被繼承人名義購入,然以被繼承人名義購入原因多端,或為實際付款人為被繼承人本人,抑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同段1885-1及1886-1地號土地方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況證人A01所知與本案相關事實,皆係由原告告知之傳聞證據,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屬實,尚難僅憑證人A01之證詞,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就原告提出之錄音檔部分,被告對於錄音內容正確性無意見,但錄音檔係兩造尚未提起訴訟時,協議分割遺產過程時所為之討論,過程會有退讓可能,不能當做被告等人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馮錦陽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被告等人不知原告竟將協商內容錄音後,以存證信函寄給被告等人。
㈢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馮錦陽間就同段1885-1及1886-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同段1885-1及1886-1地號土地以被繼承人馮錦陽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借名登記之構成要件事實,尚難認其主張返還東光段1887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174分之45,即面積45平方公尺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同意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均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
四、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馮錦陽於112年12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
⒉被繼承人馮錦陽死亡所遺名下遺產為:
⑴不動產─
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②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③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33.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④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0.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⑤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⑥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2)
⑦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⑧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
⑩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0.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⑪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
⑫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已滅失並註銷稅籍),不列入分配。
⑵存款─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款:211元及其利息。
②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款:4,601元及其利息。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存款:12元及其利息。
④冬山群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151元及其利息。
⑤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存款:934元及其利息。
⑥永豐商業銀行永豐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46元及其利息。
⑦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存款:431元及其利息。
⑧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信用部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10,433元及其利息。
⒊宜蘭縣羅東鎮東光段1885-1(40平方公尺)、1886-1(5平方公尺)、1887(129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於94年3月31日以被繼承人馮錦陽為繳款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繳款兩筆不動產價金合計153萬元,嗣於100年12月12日經被繼承人馮錦陽(代理人:原告)聲請與被繼承人馮錦陽名下之同段1887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為174平方公尺)(其中由1885-1及1886-1地號土地併入之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⒋兩造同意遺產以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分配之分割方案。
⒌兩造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繼承人馮錦陽所遺遺
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74分之45即45平方公尺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錦陽之遺產,有無理由?
⒊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74分之45即45平方公尺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馮錦陽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馮錦陽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間之錄音檔案、譯文、系爭土地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原本及證人A01為證。茲觀諸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有買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義成路房屋)旁邊的水利地及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興東南路房屋)旁邊的水利地,義成路房屋旁邊的水利地登記在原告名下,興東南路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人都是被繼承人馮錦陽,所以原告就用被繼承人馮錦陽的名義購買興東南路房屋旁邊的水利地。購買水利地的錢是伊等拿出來的,只是用被繼承人馮錦陽的名字登記,伊等沒有送給被繼承人馮錦陽的意思,就只是登記在被繼承人馮錦陽名下而已,興東南路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稅金都是伊等用現金繳納,直至房屋滅失為止。當時是被繼承人馮錦陽與原告一起討論說要買系爭土地,而購買水利地的條件是要先承租,所以是用被繼承人馮錦陽的名字承租之後才購入系爭土地。購買系爭土地這件事,還有A05知道,因為原告有說是把錢交給A05去辦理的,原告的銀行存摺及存款也都是A05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其中有關原告曾出資購買兩筆水利地,1筆登記在原告名下,另1筆系爭土地登記在被繼承人馮錦陽名下,付款事宜係由被告A05處理等節,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第1次對話譯文內容中,⑴被告A05敘及之「這邊有買水利地(即原告名下的水利地,此由稍後A04亦敘及『這間的水利地跟房子都原告的,這就原告的名字』等語可知),那邊也有買水利地」、「我怎麼知道你哪時候買的?我那時候只替你(即原告)跑銀行。」、「兩筆水利地,這邊的水利地(即原告名下的水利地)跟那邊同時買的,對不對?」、「這邊水利地(即原告名下的水利地)有買,那邊水利地也有買,都同時的,那時侯都同時的」、「那時候我沒有問你(即原告)什麼時候怎樣怎樣,你叫我去,應該是兩筆加起來百來萬還是怎樣我不知道」、「兩筆,不是只有那筆」、「很多年了啦,那他(即原告)…兩筆同時買,都叫我替他(即原告)跑,我怎麼知道,有時候是開支票,他(即原告)只有稍微講一下說他(即原告)買水利地,我也不知道多少」、「我知道你(即原告)有買水利地,那時候花蠻多,因為你(即原告)那時候賺也賺不多」(見家調卷第47-50頁),及⑵被告A06敘及之「水利地那時候他有給我看地號,是這樣你說斜斜這樣」、「他(即原告)那時候有給我看兩個地號八多少,一個之一,一個之二(實際上系爭土地地號是1885之1、1886之1,故應該是口誤或記憶誤植)」(見家調卷第52頁)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證人A01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經原告與被繼承人馮錦陽討論後,因興東南路房地所有權是被繼承人馮錦陽名字,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繼承人馮錦陽名下等語,應可採信。此外,系爭土地之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原本係由原告持有(見本院卷第75頁),嗣後更由原告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土地併入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宜(見理由欄四、㈠、⒊),亦足推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馮錦陽名下乙節可採。否則,衡諸常情,倘若系爭土地非原告出錢購買,系爭土地名義人即被繼承人馮錦陽理當於代辦人A05繳納款項後,自行收執可以證明已繳納款項之證明文件即系爭土地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原本,並交待時常處理家庭財務之A05辦理系爭土地併入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宜,豈有將系爭土地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原本交予原告收執,並由原告代辦系爭土地併入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乙事之理?凡此種種,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繼承人馮錦陽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甚明。
⑵被告雖抗辯稱:證人A01證稱系爭土地到底是誰出錢、誰處理,伊不知道,是被繼承人馮錦陽過世後,伊聽到原告及兒子講才知道過程,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屬實;另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檔案,係兩造尚未提起訴訟時,協議分割遺產的過程時進行的討論,協議過程會有退讓的可能,不能當做被告自認有借名登記之事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 吳安定 及依職權訊問被告。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出資人及處理人等事,除舉證人A01作證外,另提出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原告曾購入兩處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水利地、出資人係原告、處理人係A05等事,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第1次對話錄音檔案譯文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實難單憑被告指摘證人A01證述之前揭情節,即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第1次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知(見家調卷第47-50、52頁),被告A05一再陳明有協助原告同時以逾百萬元之價金,購入兩邊的水利地,被告A06並陳明原告有給她看過兩個地號、形狀是斜斜等事,顯然並非單純係於協議過程中所為之退讓陳述。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難採憑。另本院並未以前揭譯文逕為認定被告有自認借名登記情事,是無再行傳訊證人吳安定及依職權訊問被告之必要。
⑶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最高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著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故於出名人死亡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契約當即終止,是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被繼承人馮錦陽死亡而終止,原告復於起訴時再次表明以家事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家事起訴狀繕本亦分別送達予被繼承人馮錦陽之繼承人即被告(見家調卷第89-93頁),上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合法終止而歸於消滅無疑。又被告為被繼承人馮錦陽之共同繼承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範圍174分之45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範圍174分之45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馮錦陽之遺產,為有理由: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兩造在分割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範圍174分之45的系爭土地外之被繼承人馮錦陽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遺產如何分割為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⒉準此,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範圍174分之45的系爭土地外之被繼承人馮錦陽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既未經被告反對,其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本件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權利範圍174分之45的系爭土地外之被繼承人馮錦陽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間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至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於合併計算後,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馮錦陽不動產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及移轉登記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
174分之45
由被告偕同原告移轉登記予原告
174分之129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96分之129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7.05平方公尺)
16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4分之1
3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82.31平方公尺)
16分之1
同上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33.45平方公尺)
16分之1
同上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0.67平方公尺)
16分之1
同上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64平方公尺)
12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48分之1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1.34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14平方公尺)
16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4分之1
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64平方公尺)
16分之1
同上
1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0.72平方公尺)
4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6分之1
11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48.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25,000
同上
12
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已滅失並註銷稅籍,不列入分配)
附表二: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馮錦陽存款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存款21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第一銀行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存款4,601元及其利息
同上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科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存款12元及其利息
同上
4
冬山群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151元及其利息
同上
5
元大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存款934元及其利息
同上
6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46元及其利息
同上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存款431元及其利息
同上
8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信用部帳戶00000000000000存款10,433元及其利息
同上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2
4分之1
2
被告A04
4分之1
3
被告A05
4分之1
4
被告A06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