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對人乙○○

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表人 李美珍

代理人 林威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為其母丙○○與相對人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然聲請人之母丙○○於114年2月10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為聲請人之親權人,雖新北市政府函請警方協尋相對人,惟相對人向警方表示不願透露地址,亦無照顧聲請人之能力,顯係消極不願盡其為人父之義務;至聲請人之外祖父母亦表示無照顧聲請人之能力與意願。基於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事由,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所載。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2、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丙○○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與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然聲請人之母丙○○於114年2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33頁),並經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41號判決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等),堪信為真。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母丙○○死亡後,新北市政府函請警方協尋相對人,然相對人向警方表示不願透露地址,亦無照顧聲請人之能力,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情節嚴重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文、警察機關處理主管機關協請查尋行方不明兒少親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97頁等)。另參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見卷第297頁),其內容略以:「…本市兒童甲○○經本局社工員評估自114年8月1日至115年2月10日止由臺端( 方思婷 )協助延長照顧,…」等情,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屬實。

 (3)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法律依據

   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

 2、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經查,聲請人之母丙○○已死亡,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對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如前所述,是未成年人甲○○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至於聲請人之祖父母戊○、己○○均已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二親等)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55頁至第63頁),而聲請人之外祖父母丁○○、丙○○,雖為法定監護人,然渠等均年邁健康欠佳,且無照顧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能力及意願,有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279頁),顯不適合擔任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故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3、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當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應符合聲請人即未成年人甲○○之最佳利益,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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