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7年4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僅屬通知性質之文書,非法院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抗告人聲請撤銷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屬於通知性質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贅以實體上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及程序雖有未合,惟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審法院88年11月19日所發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