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5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
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16日上午7時53分許及同年12月4日上午8時33分許,在台27線南下71.6公里仙公廟路段,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而遭警掣單舉發,然異議人每日上班均會行經上開地點,且知悉該處有測速照相,故行經該處均會刻意減速,不可能有超速之情形,是異議人強烈懷疑測速器應有故障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程式上已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分別開立裁決書,各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600元及1,800元罰鍰在案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96年12月18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97年1月8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3月1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97年3月4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上開裁決書於前揭日期開立後,先後於97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並經異議人住處之管理員代為收受乙情,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據,是上開裁決書分別於97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書業已分別於97年3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分別於97年3月31日(97年3月30日為假日,應以翌日即同年月31日為異議期間之終日)及97年4月1日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7年4月3日始將聲明異議狀交郵寄送,並於同年月7日始到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繼轉送原審審理,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8103號函檢附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掛號郵件信封暨簽收清單1份附卷可參。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依法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本件應就實體上予以審究,不應拘泥於程序問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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