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訴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7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9
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合計9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該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3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隱匿在大陸地區之綽號「 阿發 」、「
大肥」、「王大哥」、大陸籍女子等人(下稱「阿發」等人),共同分工組成詐騙集團,由「阿發」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起,寄送行動電話雙卡機節費器模組19組、電話門號SIM卡37張及蓄電池及電源充電器各1具與被告組設非法移動式行動電話平台,自96年7月20日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上開平台,於屏東縣市一帶四處發話,提供「阿發」等人發話工具,向不特定人假借「猜猜我是誰」、「個人資料外洩」、「親友出事勒索」等方式詐騙錢財。嗣於96年8月21日被告與「阿發」等人假借原告友人名義,向原告詐欺取財3萬元。旋經電信警察第三中隊交叉比對多筆被害民眾及詐騙集團門號使用記錄,鎖定被告載送移動式行動電話平台,而於屏東市○○路○○號當場查獲被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詐欺訴外人 楊淑貞 等32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2年6月),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3萬元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則以:其
雖參與「阿發」等人之詐騙集團,且騙原告3萬元,但其並未分到錢,也無經濟能力償還原告3萬元等語。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受僱隱匿在大陸地區之「阿發」等人,共同分工組成詐騙
集團,由「阿發」於96年7月間某日起,寄送行動電話雙卡機節費器模組19組、電話門號SIM卡37張及蓄電池及電源充電器各1具與被告組設非法移動式行動電話平台,自96年7月20日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上開平台,於屏東縣市一帶四處發話,提供「阿發」等人發話工具,向不特定人假借「猜猜我是誰」、「個人資料外洩」、「親友出事勒索」等方式詐騙錢財。嗣於96年8月21日被告與「阿發」等人假借原告友人名義,向原告詐欺取財3萬元(經原告依其指示匯入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因電信警察第三中隊交叉比對多筆被害民眾及詐騙集團門號使用記錄,鎖定被告載送移動式行動電話平台,而於96年8月23日9時30分,在屏東市○○路○○號當場查獲被告。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詐欺訴外人楊淑貞等32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2年6月)。
協商整理本件爭點如下: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均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確於96年8月21日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阿發」等人
假借原告友人名義,向原告詐欺取財3萬元(經原告依其等指示匯入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2頁),足認被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有3萬元之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回復原狀,給付原告3萬元及利息。至被告辯稱其未分到錢等語,惟查被告既自認「受僱」於「阿發」等人,並經共同侵權行為人「阿發」等人指派工作參與詐騙原告,業如上述,足認被告係自「阿發」等人處,獲得詐欺所得款項予以分配之利益,縱原告受害之
3萬元非全歸被告1人直接取得,仍無礙其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不得上訴,經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尚屬贅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陳真真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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