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因銀行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法院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曾就其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因銀行法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仍表不服並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雖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96年7月3日正放字第0960000263號函影本以為釋明,惟其所提證據,僅係就貸款額度所為之函復,且依據該函內容所載,聲請人尚有老人就養金每月15,000元之收入來源,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釋明自有不足,難謂合於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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