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釋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86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