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
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認為上訴書狀未敍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敍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敍述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違法不當之情形者,即與未敍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上訴人甲○○因侵占遺失物二罪,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各減為罰金新台幣5,000元,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台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敍述理由,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收受第一審法院上開裁定,雖於同年7月7日已補提上訴理由狀,此有第一審裁定、送達回證及上訴人上訴書狀在卷可稽,惟上訴理由書略以:上訴人家裡有兩個
1歲的女兒要照顧,上訴人以後不會亂撿東西,請再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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