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47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債務人因本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支付命令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本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0日已自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169之2號遷居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於88年2月12日自鼓山區遷居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故於88年
8月11日並未設籍鳳山市○○路169之2號,此有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可證。又由債務人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其住所已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事實,此有債權人於95年3月30日提出之債務人存證信函可證;本件債權人仍以高雄縣鳳山市○○路169之
2號為債務人之住所而為聲請支付命令即不合法律規定,則本件88年度促字47069號支付命令以高雄縣鳳山市○○路
169之2號為送達,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可參。又債務人否認鈞院送達證書上之印章真正,則本件支付命令難認已合法送達。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明知債務人並非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69之2號,故在收到鈞院88年11月19日所發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才會於89年間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經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又於92年間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經鈞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債權人若非明知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何需在89年及92年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又債務人於另有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亦有相同之情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認為送達有問題,而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認定送達不合法,依法應由該院原承辦股依受刑人之正確住址送達該裁定等語,本件支付命令由前述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送達效力,應由鈞院依債務人之正確住址重新送達支付命令,始能計算聲明異議之期間。為此聲請處分撤銷該88年11月19日所發之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
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8條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於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債務人即聲請人乙○○偕同另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月11日共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債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詎債務人等自88年2月12日起迄今未為清償,乃向債務人申請發支付命令督促履行,經本院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本院並以債權人狀載乙○○之住居所「高雄縣鳳山市○○路169之
2號」址核與卷附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所載借款人住址核符,按址送達支付命令與聲請人,並於88年8月11日下午14時○分許,由聲請人本人名義收受並蓋印印文存證,以上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在卷足按。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四、聲請人固稱:該送達回證有關其本人名義之印文係偽造,並非其親收,於88年8月11日亦未設籍在鳳山市○○路169之
2號址,指摘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印文之真偽並非為形式審查之本院非訟中心所得實體審認;次者,上址鳳山市○○路169之2號,在87年8月前確曾係聲請人設籍之住所,此據聲請人自認在卷,準此,本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支付命令依債權人提出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載明借款人乙○○之住居所址核與聲請狀載地址相符,按址妥投,形式上均無不合;況查,債權人同時於88年8月13日以本院88年度拍字第4582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乙○○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26591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執行時,該債務人即聲請人曾於88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暫停測量,其所自書之住居所即係該「鳳山市○○路169之2號」址,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案卷查閱無訛。益證上揭送達並無違誤不當。從而,本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支付命令以該債務人受合法送達逾法定期間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99條第1項規定,核發確定證明,於法有據,核無不當。
五、至於聲請人另稱渠於88年7月5日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人,日後有關文書勿再送該「鳳山市○○路169之2號」址,有存證信函為證。詎債權人仍執意將支付命令發送該址,指摘債權人之聲請不合法云云。惟查上開事實縱屬存在,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條規定,提起準再審事由,及該事由是否有理由之實體爭議,並非為形式審查之非訟中心所得審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88年度促字第47069號支付命令於88年11月19日所發確定證明書,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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