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聲字第000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4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是聲請補充裁判,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巿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相對人複核認其家庭存款投資超過規定,以民國91年1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130351700號函核定聲請人全戶2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並由萬華區公所以91年2月7日北市萬社字第2145號函轉知,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5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經詳閱卷內資料,其再審理由,聲請人(即原裁定之再審原告,下同)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已主張過(見上訴卷第12至20頁及第42至45頁),並經本院原判決審酌論斷,聲請人就其已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基於再審訴訟補充性原則,自不得再執以為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等詞,而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又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自無庸對其實體上之主張為審酌,即本院上開原裁定就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所持理由不服,尚難執為聲請補充裁定,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