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6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9條、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丙○○、乙○○、丁○○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等之事實情節重大,且假借協調為由,召集男子多人公然至醫院附近對被害人行兇,再次侵害被害人。事後毫無悔意,拒不供出參與共同行兇之人,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斷無僅執行6月有期徒刑之理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遮雨棚之細故而教唆眾人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頭皮兩處腫脹、左胸兩處擦傷、右、後頸部瘀青、右背部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左肩、左上背部、右背、右上背部瘀青、下嘴唇撕裂傷、右臉頰擦傷及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共4處深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左前臂瘀青、左額頭裂傷、前額擦傷、左臉頰擦傷、鼻樑擦傷等傷害,渠等之傷勢均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犯罪時為大學之學生,有學位證書在卷可參,思慮未周致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見原審卷第39頁),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已斟酌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等傷害情節之程度、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量刑亦甚允恰。本院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醫藥費外願再賠償20萬元,惟因告訴人等堅持要求須賠償120萬元,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其並非無意和解;且其未能供出參與毆打告訴人等之人確實年籍姓名,係因僅知該等人之綽號,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於本院坦承犯行,承認過錯(見本院卷第28頁),難認毫無悔意,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犯後無悔意及無彌補損害之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慶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8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均係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內設攤販售物品之人。於民國95年12月16日18時許,因當時下雨,甲○○與丙○○為架設帆布製之遮雨棚問題,發生口角並進而互毆(此部分未據丙○○告訴),經旁人拉開後,甲○○因心生不滿為圖報復,適有其友人即綽號「 林仔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該「林仔」之另2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友人等3人一同至「瑞豐夜市」訪甲○○,甲○○竟基於教唆他人犯傷害罪之故意,對於本無犯意之上開3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口頭教唆渠等3人前去毆打丙○○,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及鐵管等物,在該瑞豐夜市內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頭皮兩處腫脹、左胸兩處擦傷、右、後頸部瘀青、右背部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丙○○受傷後,經他人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下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救治。嗣丙○○之胞弟乙○○以電話聯絡甲○○,相約至上開醫院急診室外之停車場會面以進行協商。於同日23時許,丙○○之父親丁○○、胞弟乙○○一同到達停車場後,詎甲○○另基於教唆他人犯傷害罪之故意,對於本無犯意之上開「林仔」及其他9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口頭教唆渠等10人前去上開停車場毆打丁○○及乙○○,該10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及鐵管等物,於上開停車場內共同毆打丁○○及乙○○,致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左肩、左上背部、右背、右上背部瘀青、下嘴唇撕裂傷、右臉頰擦傷及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共四處深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左前臂瘀青、左額頭裂傷、前額擦傷、左臉頰擦傷、鼻樑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及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至23頁、第32頁至33頁、第38頁),並經告訴人丙○○、丁○○、乙○○(95年度他字第10228號卷第17頁至20頁、第21頁至24頁、第25頁至28頁、第26頁至57頁、96年度偵字第19282號卷第25頁至2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 蔡玉婷 、 孫煒評 、 鄭順利 、 許新昌 於分別於警詢、偵查時(95年度他字第10228號卷第29頁至33頁、第34頁至36頁、第37頁至39頁、第40頁至42頁、96年度偵字第1928
2號卷第34頁至36頁),及證人 陳松敏 、 吳政聲 於偵查中(96年度偵字第19282號卷第5頁至7頁、第11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丙○○、丁○○、乙○○之診斷證明書三紙(95年度他字第10228號卷第5頁、第6頁、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5年度他字第10228號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96年度偵字第19282號卷第22頁)附卷可憑。又綽號「林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為被告之友人,而本案中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則均為「林仔」之友人,渠等與告訴人丙○○、丁○○及乙○○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觀告訴人丙○○等3人分別指述係遭多名不認識之不詳姓名男子毆打等語即明;苟非被告對渠等施以教唆,渠等自無傷害告訴人丙○○、丁○○或乙○○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上開自白以口頭方式教唆在場之「林仔」等3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係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堪認為同一事實,而起訴書將其教唆之方式記載為撥打電話聯絡該3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某甲教唆某乙等,使之共同實施傷害行為,結果因傷致死,某甲為一個傷害人致死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三條(現行刑法第二十九條)論處。」、「上訴人教唆某甲殺害某乙全家,結果被害者三人,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教唆之想像上競合罪,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70號、32年上字第111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本案被告以一行為教唆3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丙○○成傷,又以一行為教唆10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丁○○、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教唆他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2罪。又被告教唆他人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傷害罪處罰之。被告以一行為教唆多人共同犯傷害罪,仍論以1個教唆共同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教唆他人傷害丁○○、乙○○2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教唆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2個教唆共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遮雨棚之細故而教唆眾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頭皮兩處腫脹、左胸兩處擦傷、右、後頸部瘀青、右背部擦傷及流鼻血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右上臂、左肩、左上背部、右背、右上背部瘀青、下嘴唇撕裂傷、右臉頰擦傷及兩顆門牙斷裂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共四處深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左前臂瘀青、左額頭裂傷、前額擦傷、左臉頰擦傷、鼻樑擦傷等傷害,其等之傷勢均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犯罪時為大學之學生,有學位證書在卷可參,智慮未深致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本院卷第79頁),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2個教唆共同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部分,本不得易科罰金,惟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4月,爰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