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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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5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10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峰西巷口,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7年
1月1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無須繳納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間係駕駛小客車,原處分機關要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導致異議人沒有工作,生活發生問題,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扣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8月10日22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路峰西巷口,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月1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無須繳納罰鍰)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又按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貨客車,依法本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最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則在本件異議人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
僅能吊扣異議人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自小貨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該部分處分無法執行,法院即無從予以維持,是原審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在處罰酒駕違規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自有處罰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之必要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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